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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1)沪0115民初18683号)

首次主张按照实际获利计算,所有数据得到了法官认可并采信

案号(2021)0115民初18683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嘉洛

审判员:刘畅、谢晓俊

书记员:庄雨晴

当事人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侯思铭,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王增金,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振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王增金,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兴佳橡胶厂    

经营者:李振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王增金,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孙盼盼,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519578“威狮”、11464581“威狮轮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振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97,449元及合理费用50,000,合计2,647,449元;

三、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振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2729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