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案例资讯

(2020)豫01知民初1152号裁判文书摘要

浏览:848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152号

案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钱红军、审判员薛永松、张永杰

法官助理:无

书记员:张家祥

当事人:

原告:东浩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卞洁,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州东浩兰生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丽,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胶刘村21号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东浩兰生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东浩兰生”、“东浩”、“兰生”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郑州东浩兰生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浩兰生(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被告张丽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浩兰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